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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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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杰与被告程毅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潢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刘建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法定代理人刘丽(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程毅德,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2015)潢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刘建杰,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法定代理人刘丽(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程毅德,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系被告亲属),男,出生于1966,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刘建杰与被告程毅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丽、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程毅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杰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建杰在被告程毅德经营的钢复合板厂工作时,因被告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致残。原告入院治疗后,因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现原告因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庭审中增加为789835.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毅德辩称,1、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并非自2013年以来一直为被告工作,而是到厂才三天时间就发生了事故;3、原告工作平台离地仅1米多高,不存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隐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丽身份证复印件及魏岗乡双围孜村证明各1份,拟证明刘丽系原告的女儿;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就诊卡、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

4、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卡及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信阳精神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在相关医院检查的情况;

5、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45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38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3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为1640.50元;

7、医疗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检查病情支付医疗费1322元;

8、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9、2013年2月25日,原告刘建杰与房主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10、对被告程毅德及其儿子程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内工作时摔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被告程毅德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程毅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被告程毅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钢一复合板厂为被告个体经营所有;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6227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潢川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刘建杰入院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住院92天,医疗费9413.14元;

2、2015年7月14日,潢川县魏岗乡双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建杰有兄妹六人,被抚养人为贾某某一人;

3、2015年7月17日,现场勘验图片及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刘建杰工作平台高度为1.5米,无安全防护护栏;

4、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武汉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刘建杰伤残等级为七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存有瑕疵,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请求理由成立,由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原告刘建杰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被告虽有城镇房屋租赁协议,但其从租房到受伤仅为七个月,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建杰为被告程毅德提供劳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钢一复合板厂装载复合板时,不慎从高1.5米的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花费72727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SAH,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3、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及左手指X线;3、加强营养,全休叁月;4、半年后酌情行颅骨修补;5、不适随诊。2013年9月29日,原告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花费9413.1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毅德共垫付医疗费75727元。

2015年5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杰因工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SAH、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骨修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0元。2015年7月2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07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杰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包括:不完全性失写、失认),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建杰为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贾某某生于1934年10月27日,已满75周岁,现无生活来源,育有六子女。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