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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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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全与被告姚传武、被告新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姚传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铜钟镇。居住地: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吴

被告姚传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铜钟镇。居住地: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吴彦东,二人均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全与被告姚传武、被告新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姚传武聘用司机危德仁驾驶豫Q70813号大型客车,行至潢川县城关奚店村与胡心德驾驶其所有的豫SA0519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为了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6万余元,其车辆属营业性车辆,挂靠于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事故发生后,在扣押及修理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豫Q70813号车辆挂靠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在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7887元。

被告姚传武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豫Q7081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姚传武,其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没有证据证明有维修的必要性,停运损失没有评估、施救费、停运费的票据不认可,综上,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及相关车辆单、证核对后方确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请求赔偿的相关材料,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先期预付赔偿款11万元,尚余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40分许,危德仁驾驶姚传武所有的豫Q70813号宇通客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村部西侧时,躲避由路北往南上公路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往东胡心德驾驶刘全的豫SA0519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致豫SA0519号车辆上部分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日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德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上其他车辆上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来车相撞,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心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受伤人员及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刘全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元,为施救豫SA0519号车辆,刘全花费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800元,豫SA0519号车辆受损,受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10日潢价证字(201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值36659元,评估费1500元,豫SA0519号车辆于2014年11月6日至24日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中心进行维修,刘全给付维修费36659元,并给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500元。

刘全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票据显示600元。

豫SA0519号客车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挂靠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经营,该公司证明,豫SA0519号客车运行路线为信阳至商城,35座,每座公司核定单程费用45元,经核查财务账薄,该车辆在2014年8月份单子收入45475元,9月单子份收入44371元,10月单子份收入37232元(因发生交通事故10月29日、30日、31日未能运营),另外,经公司调查核实,该车辆途中收入含中途乘客和捎带货物收入每天为700元左右,车辆收入包括单子收入和途中收入两个部分。

豫SA0519号车辆扣押及维修,期间为27天。

豫Q70813号车辆挂靠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从事客运班线业务。

豫Q70813号车辆在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约定不赔偿停运损失。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危德仁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危德仁驾驶姚传武所有的豫Q70813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刘全的豫SA0519号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豫SA0519号车辆的损坏,姚传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姚传武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应当对姚传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全的损失为:1、垫付乘客医疗费1000元;2、施救费2800元;3、吊车费3800元;4、车辆修理费36659元;5、鉴定费15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豫SA0519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存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证明,豫SA0519号车辆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单子份收入为(45475元+44371元+37232元)=127078元,每天途中收入为700元,平均每天收入为(127078元÷(31天+30天+28天)+700元]=2127.8元,豫SA0519号车辆停运时间27天,停运损失为2127.8元×27天=57450.6元,对该停运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停运损失5745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为处理本次事故实际产生,600元认可。原告请求赔偿损失97887元,以请求的为准数,原告的损失为97887元,该款项由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在豫Q70813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刘全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刘全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刘全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34659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4859元;其余款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由姚传武给付刘全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51528元,合计53028元,并由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对53028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Q70813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全损失3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全损失41859元,合计44859元;

二、限被告姚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全53028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姚传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7元,由被告姚传武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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