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227号 原告熊素芳,女,汉族。 被告祁秋池,女,汉族。 法定代表人祁秋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汪同坤。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素芳诉被告祁秋池、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园公司)、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禾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素芳,被告祁秋池、易方园公司、锦禾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素芳诉称,我通过郑婷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10万元,每月利息17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5年6月2日合同到期归还借款。2015年元月至5月,我收到利息85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应如期归还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但是,至今尚未归还。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祁秋池,但是她一直不给面见。为此,我特请求法院用法律武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合同归还借款10万及利息。 三名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熊素芳所诉债务,我们承认,并承诺还款,对于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我们也予承认,希望原告熊素芳给予理解,我们会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素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易方园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熊素芳向被告易方园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6月2日到期,月利率1.7%。同日,被告祁秋池向原告熊素芳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据,被告易方园公司向原告熊素芳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而作为借款合同丙方的被告锦禾合作社出具了担保函。期间,被告易方园公司向原告熊素芳支付了利息8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熊素芳向被告祁秋池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未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熊素芳与被告易方园公司、锦禾合作社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定立,各方即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而债务人被告易方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担保人被告锦禾合作社,则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祁秋池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显示,出借款人系原告熊素芳,借款人为被告易方园公司,原告熊素芳与被告易方园公司系合同双方主体,而被告祁秋池作为被告易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素芳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履行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 被告平桥区胡店乡锦禾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以上给付欠款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熊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