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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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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伦诉被告周荣、王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平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王胜伦,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周荣,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凤,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胜伦诉被告周荣、王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平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王胜伦,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周荣,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丽凤,女,1977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胜伦诉被告周荣、王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王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伦诉称,被告周荣与被告王丽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合同对借款及违约金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周荣在收到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荣、王丽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胜伦与被告周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4年7月20日,利息为月息2.8%,如被告到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周荣在收到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荣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未能按期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周荣向原告王胜伦借款时,被告王丽凤与周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丽凤与周荣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荣从原告王胜伦处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王胜伦持被告周荣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周荣主张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丽凤与周荣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丽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除支付本金外,二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经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双方有书面约定,但两项合并计算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月息两分的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荣、王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胜伦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欠款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周荣、王丽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