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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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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心全、刘永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程心全,男,汉族。 原告刘永英,女,汉族。(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920号

原告程心全,男,汉族。

原告刘永英,女,汉族。(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心全、刘永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心全、刘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心全、刘永英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罗凯驾驶其豫SEA139号车,行驶到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肖王乡许岗路段时,与程心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心全、刘永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凯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程心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英无责任。程心全、刘永英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两人共花医疗费13000余元。刘永英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罗凯的豫SEA13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没有得到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种损失109308.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对原告程心全、刘永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罗凯驾驶其豫SEA139号车,沿信正公路行驶到肖王乡许岗路段时,与程心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刘永英)发生碰撞,造成程心全、刘永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取证后认定,罗凯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心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心全、刘永英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程心全的损伤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症。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3875.12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其全休一个月;刘永英的损伤为1、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撕裂;2、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胫骨内髁骨挫伤、骨髓水肿;4、左侧膝关节腔积液;5、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7363.89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药物治疗、石膏外固定一月、全休叁个月并需一人陪护。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永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程心全、刘永英伤前租住信阳市平桥区电厂家属院多年,长期在河南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程心全的月工资在3300元至3450元之间;刘永英的月工资在3000元至3100元之间。两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

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处理事故期间,程心全支付施救费420元。其车辆受损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700元。

罗凯的豫SEA13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程心全、刘永英起诉时将罗凯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罗凯亦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程心全、刘永英与罗凯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由程心全、刘永英全部所得之外,罗凯再赔偿程心全、刘永英2160元(含本、反诉费用),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公司证明及工资单、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警务区证明、保险合同、车辆定损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罗凯负事故70%的责任,程心全负事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程心全、刘永英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罗凯的豫SEA13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程心全、刘永英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罗凯按70%承担赔偿责任。因程心全、刘永英与罗凯已达成协议,所以,本判决不再涉及罗凯的赔偿责任。对于程心全、刘永英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等进行认定,具体如下:一、程心全1、医疗费387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1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12天×78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36元;5、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即43天×113.3元/天=4871.9元;6、交通费根据程心全及刘永英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为500元;7、车损及施救费1120元。二、刘永英1、医疗费736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应计算至全休结束,因医嘱要求其出院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即105天×78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190元;5、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即105天×103.3元/天=10846.5元;6、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因为,程心全与刘永英系夫妻关系,且在同一家医院治疗,交通费不可能分开花费;7、伤残补助费20年×24391.45元/年×10%(残级)=48782.9元;8、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刘永英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责任等,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29.01元,应在豫SEA13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79127.3元,应在豫SEA139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车损及施救费1120元,应在豫SEA139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用,程心全、刘永英已与罗凯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心全、刘永英各种损失90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2元,反诉费50元,由程心全、刘永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