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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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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本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本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起,被告外出务工不归,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苦苦等待被告三年多,但被告及家人均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并称若原告想与被告离婚只管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阴历正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未能接回原告后便再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满一年,便进行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年初便分开居住、互不联系至今已满四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苏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