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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2月8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2003年4月27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长女) 原告李某丁,女,2006年1月19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次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某甲,男,2007年2月8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丙,女,2003年4月27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长女)

原告李某丁,女,2006年1月19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次女)

原告李某戊,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芦某某,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系李某乙之妻)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戌,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戌、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李某戊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武迎春、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戌、孙某甲、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与李某乙同桌饮酒,喝到23时10分许,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沿信阳市平西涵洞北侧行至非机动车中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相撞,致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g。李某乙家中上有年近七旬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为了抢救李某乙,家里已负债累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45.0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已经给原告赔偿了1万元,并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签字确认,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责任。2.本次饭局并不是答辩人召集的,而是被告孙某甲召集的,答辩人只是饭后垫付餐费。3.李某乙饮酒过量,答辩人尽到了劝酒的义务。4.李某乙出事前是从孙某甲家里走的,而不是从饭局直接走的。综上,答辩人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对本案不应当再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晚宴中只是参加吃饭,没有喝酒,因答辩人带的还有孩子,提前就走了。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李某乙的死亡原因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饮酒过量,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饭局是王某某请客且饭局结束后李某乙在孙某甲家中待了2个多小时,故应当由李某乙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孙某甲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给了原告2000元,且原告给答辩人出具有承诺书。4.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乙辩称,1.答辩人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晚是王某某请孙某甲和李某乙吃饭,答辩人与其他人均不相识,因答辩人与孙某甲关系较好且其极力挽留答辩人才在那儿吃饭。饭后李某乙与孙某甲到孙某甲的家中,而答辩人是因孩子要去孙某甲家中才去的。李某乙走不走,什么时候走,答辩人无权过问。2.答辩人出于同情给原告2500元,原告给答辩人出具有承诺书。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遵守承诺,请求其返还答辩人帮助的2500元。

被告李某戌、孙某甲、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李某戊、李某某系李某乙的父、母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子女。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李某乙受邀与六被告一起在信阳市平桥区油脂厂旁的好时尚饭店一起参加晚宴,共同饮酒。晚宴时,有李某乙、王某某和其妻子霍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某戌、张某乙参加,其中除霍某某未饮酒外,其余人均饮用有酒水。晚宴于当日晚上21时左右结束后,李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去孙某甲家中逗留。后孙某乙也到了孙某甲的家中。当日23时许,孙某乙离开孙某甲家,李某乙亦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回家,当其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平西涵洞北侧非机动车道中段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相撞,导致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其受伤。后其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经医院抢救5天后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为此花去医疗费46072.69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乙醉酒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路内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补偿给原告10000元,双方签有补偿协议一份,原告方表明本事故处理完结,与王某某及其妻子再无其他纠纷;孙某甲补偿给原告20000元;孙某乙补偿给原告2500元后原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表明该事故以后的民事纠纷与其无关;张某乙补偿给原告2000元后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此事以后不再找她。

另查明,从2012年5月份至今,李某乙一家一直租住在信阳市建设东路。李某戊、李某某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

本院认为,成年人饮酒虽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会导致反应减缓、行为失控等情形的发生应有明确的认识,因此,醉酒人对醉酒的产生后果,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中李某乙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路内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其自身死亡的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同时,共同饮酒人因共同饮酒的行为,对醉酒的人有适当的照顾义务,包括对醉酒人从事驾驶等相关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进行劝阻,若劝阻不成则交由醉酒人的亲属妥善安置等义务,在未尽到劝阻或妥善安置义务的前提下,如有损害结果发生,共同饮酒人则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张某甲、李鹏飞、张某乙与李某乙同桌饮酒后未能履行以上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已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签订有协议,原告方虽认为协议为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撤销,故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经综合考虑,被告张某甲、李鹏飞则应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晚宴结束后,李某乙又到孙某甲家中逗留两个小时后离开,孙某甲应当履行以上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较其他同桌饮酒人较多的责任,即5%的责任。关于孙某甲垫付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