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077号 原告董庆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祁秋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庆良诉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良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0日和2015年3月8日,我先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被告分三次出具还款计划书各三份,后我按合同约定先后借给被告三笔现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依约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给我出示了一份暂时无力还款的声明,拒绝还款。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同时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按照法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3月9日,原告董庆良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原告董庆良分三笔借给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庆良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期间,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至4月25日依约向原告董庆良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其公司所有债权人发布新的还款方案的通知书,承诺100%支付本金,并让客户选择以本金抵偿房产。如客户不同意接受房产,同意停息返本的,公司按以下方式返本:1、从2015年7月份开始,2016年前还总金额的30%;2、2016年7月份之前还总金额的30%,2016年前还完全部金额。原告董庆良接到通知后,不接受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方案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庆良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意志体现,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董庆良的同意之下,单方面改变协议内容,不完全充分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给债权人所发布的还款通知来看,原告董庆良所追求借款利息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原告董庆良要求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董庆良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与借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当,因此,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董庆良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庆良偿还借款50万元,每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履行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