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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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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系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欧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欧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亮、被告欧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二被告处商量电脑维修事宜时,二被告先是辱骂原告,继而被告张某某用开水泼在原告头上,后二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原告跑出屋外,二被告追出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左侧眶壁骨折、视力下降。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严重的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661.98元。

被告欧某某、张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店里找茬说答辩人将其电脑的内存换了并辱骂答辩人在先。因当时被答辩人一直在现场,答辩人不可能更换其电脑内存。2.答辩人张某某并未将水倒在其头上,而是被答辩人推了答辩人时将杯子打翻后水洒在了被答辩人身上。3.是被答辩人先动手殴打答辩人张某某,店里的顾客将二人拉开后,被答辩人又去殴打答辩人欧某某,后答辩人进行自卫。4.被答辩人跑到屋外是寻找凶器的,当其到屋外后拿起凳子就砸向被答辩人欧某某。被答辩人倒地后,答辩人并未殴打他,而是想拉其起来,但其一直揪住答辩人的衣服不放,答辩人这才报警的。5.答辩人根本没有碰其眼部,不可能骨折。且被答辩人的眼部检查是事发数天后才做的,可能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案外伤或陈旧伤。综上,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上午,原告董某某因琐事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街道欧某某电脑店内同欧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欧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打伤。原告董某某随后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眼外伤3.胸腔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179.98元。后原告先后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费用4474.4元;花去住宿费142元。2014年3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检验为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内及皮下积气,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9日,被告欧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其后遗症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24元,被告欧某某付重新鉴定费用2700元。

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洋公(洋河)行罚决字(2014)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董某某罚款100元;以洋公(洋河)行罚决字(2014)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租住在洋河镇中心大道经营装饰材料门店。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欧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董某某脸部左侧眶内壁骨折等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欧某某辩称未殴打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亦有侵权行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本次纠纷由被告欧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意见为双方委托鉴定所得结论,原告方虽否认该结果,但却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部分鉴定费用15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欧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原告提供有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洋河镇凤凰台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董某某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765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х8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х8天=160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护理费78元/天(28472/年÷365天)х8天=624元5、原告经营装饰材料门店,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3.27元/天(34045元/年÷365天)х220天(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20519.4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х20年х10%=48782.9元7、住宿费142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83922.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等78922.68元х80%即63138.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138.14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欧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