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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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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建立诉被告中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058931-7。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镇,男,汉族。 原告谢建立诉被告中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058931-7。

法定代表人谷新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镇,男,汉族。

告谢建立被告中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立诉称:被告在平桥地税局南侧开发建设的“丰泽园”小区商住房向外出售。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丰泽园”住宅内部协议书,原告认购的1号楼1单元4层01号,面积约112.9平方米。总价款383680元,并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5日和2012年11月10日两次交款233860元,有被告开出的收据为凭。然而,被告却不按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无法支付全部房款,更因为被告的违约,该楼盘被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使原告购房居住难以实现,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之间认购房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同时支付10%的违约金。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协议,返还房款并承担利息。但从协议的名称可以看出协议的性质为认购协议。被答辩人谢建立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丰泽园”住宅内部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谢建立)认购被告(中正公司)开发的丰泽园1号楼1单元4层01号,面积约112.9平方米,总价款383860元”。在付款方式项约定“乙方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如选择银行贷款付款方式须付清不低于30%首付款,选择一次性付款须付清不低于50%房款,余下房款至开盘付完”。在违约责任项约定“乙方在此协议约定期间交纳首期款的,甲方应按此约定房号及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否则,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在其它事项中约定“本协议的有关房号、房价、付款方式、优惠办法等条款作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协议作废”。协议当日,原告谢建立向被告交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交款183860元。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告谢建立所认购的1号楼于2012年7月9日已被用于抵押给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正公司和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抵押合同。2015年5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执字第8、9、1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丰泽园小区1号楼的3层至12层共计40套住房,原告认购房屋也在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丰泽园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超过了30%的首付款,被告所出售房屋却在2012年即被用于抵押,现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所以被告根本无法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出,原告谢建立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中正公司将已被抵押的房屋向外销售,显属违约,被告辩称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已交房款10%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建立与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丰泽园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建立购房款2336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约定支付原告谢建立违约金23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05元,由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