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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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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金泉诉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陈品志,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 被告何维民,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 原告熊金泉诉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泉及其代理人关道德、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

被告陈品志,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

被告何维民,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

原告金泉诉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及其代理人关道德、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金泉诉称:2011年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经营的巨能电池厂由被告入伙建成信阳市金汇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20日签定了《共同投资办公司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二被告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款166700元,在新公司成立不久,因经营管理方面发生纠纷,二被告一直不支付给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合伙固定资产投资款166700元,共计333400元整,并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品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写得很清楚,卖了厂再给钱,而且也都签了字,但是每到卖的时候就出现问题,总是卖不掉,所以还不上钱。另外我们三个还有一个厂,我和何维民各有23.5万元在那个厂里,都是合伙经营,一直没有算帐,总的来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维民辩称:1、信阳市金汇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份投产,2012年上半年停产至今,2014年5月份,4位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就卖厂价格及卖厂后的资金分配达成了协议,形成了最终的资金分配方案。方案中约定熊金泉50万元欠款用卖厂款一次偿清。并签订了《卖厂后资金分配表》及其附件,本人认为《卖厂后资金分配表》为4位合伙人商定的最终的资金分配方案,是对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中50万元欠款约定事项的变更。2、工厂至今未能卖出,若熊金泉认为原50万元欠款占压时间较长,可向另外3位股东提出自己的想法。3、从《卖厂后资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中可以看出,其实熊金泉本人欠厂里的货款达185145元。如熊金泉想在卖厂前收回自己的50万元欠款,应与其他3位股东协商。综上,请求维持2014年5月16日达成的最终的资金分配方案不变,因为要达成新的资金分配方案相当麻烦。不易操作。请求法院对熊金泉及其他股东欠厂里的货款一并考虑,予以调解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熊金泉与被告陈品志、被告何维民,及另一股东罗传财四人达成了“共同投资办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信阳市金汇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为了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经甲(熊金泉)、乙(陈品志)、丙方(何维民)、丁(罗传财)四方平等协商,丁方罗传财向公司注资,共同经营。罗传财注资前,四位合伙人与公司财务部门一起对公司2011年11月20日前财产进行了评估、清算、确认公司尽资产为叁佰贰拾肆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贰佰柒拾陆万元,流动资金肆拾捌万元。丁方罗传财注入现金壹佰零捌万元,甲、乙、丙、丁四方各占该公司股份的四分之一,各方提供的固定资产和现金以公司名义分别向各方出具收据。公司原欠熊金泉伍拾万元固定资产款项由甲、乙、丙三方个人均摊偿还,即陈品志、何维民各支付给熊金泉壹拾陆万陆仟柒佰元”。2014年经四位股东协商准备将厂卖掉,四位股东签订了卖厂后资金分配表,把500000元作为熊金泉的投资应得款列入分配表中。现原告熊金泉起诉要求被告陈品志、何维民支付固定资产投资款166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熊金泉与被告陈品志、被告何维民及案外人罗传财签订的“共同投资办公司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各支付给原告熊金泉固定资产投资款166700元。现原告追要此款,二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辩称应当在卖厂后用卖厂款偿还此欠款,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虽然四位股东签订了“卖厂后资金分配表”,在此表中把原告作为固定资产出资的50万元计算入表中,只是对原告投资款的一种确认,而没有对何时应当支付原告此款作出具体约定。原“共同投资办公司协议书”继续有效。原告可以按此协议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是由于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给付固定资产投资款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品志、何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熊金泉固定资产投资款16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0元,被告陈品志、何维民各承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