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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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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桂秋诉被告陈志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于桂秋,女,汉族。 被告陈志新,男,汉族。 原告于桂秋诉被告陈志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秋到庭参加了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21号

原告于桂秋,女,汉族。

被告陈志新,男,汉族。

原告于桂秋诉被告陈志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新经传票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志新驾驶三轮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于当日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因伤痛难忍,到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06.6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志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志新拒不赔偿我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4617.62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45分,被告陈志新驾驶其三轮电动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友谊胡同东侧路口左转弯进入友谊胡同时,与沿友谊胡同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于桂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于桂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认定,被告陈志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桂秋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桂秋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痛未能缓解,于2014年5月26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406.62元。

原告于桂秋系退休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于桂秋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志新负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于桂秋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陈志新应当依其责任予赔偿。对于原告于桂秋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等进行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24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3、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4、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于桂秋系退休人员,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兼职,故该费用不应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为宜;6、车损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36.62元,被告陈志新按70%承担,应为226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陈志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桂秋各种损失240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