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平民初字第2378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招商中心对面。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信阳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正大公司)诉被告王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正大公司诉称,被告王亚林购买原告的钢材,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分别于2013年6月2日、7月29日向原告岀具《借据》各一份,合计欠款41121元。《借据》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者,本人自愿除按每日0.0667%计息外,同时再按每日0.2%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另又注明:此借款实是货款,本人对货物的品种、产地、数量、质量、价格、金额均无异议。此借据如发生纠纷,由供货人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无力偿还,且早已超过了还款结息期限。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信阳正大公司钢材款31121万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时合计为78028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亚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林购买原告的钢材,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分别于2013年6月2日、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合计欠款41121元。其中2013年6月2日《借据》约定:今借到信阳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金16358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前。2103年7月29日《借据》约定:今借到信阳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金24763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前。上述借据均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者,本人自愿除按每日0.0667%计息外,同时再按每日0.2%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另又注明:此借款实际是货款,本人对货物的品种、产地、数量、质量、价格、金额均无异议。此借据如发生纠纷,由供货人所在地有关部门管辖。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亚林从原告信阳正大公司采购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未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实属“欠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除支付本金外,被告还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意见,经查,虽然双方有书面约定,但两项合并计算已超出了欠款本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信阳正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121元,并从按照月息2分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本判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按照本金41121元计算,2015年6月12日之后按照本金3112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王亚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