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85号 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广学诉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学的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江山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原告刘广学持证驾驶鄂L0T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0公里处,因路面积雪,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于智慧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5611C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进行了评估。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611C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车损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的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043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409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侵权纠纷,但起诉我公司是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2、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原告刘广学持证驾驶其所有的鄂L0T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80公里处,因路面积雪,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于智慧持证驾驶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5611C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鄂L0T861号小型轿车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损失为38043元,鉴定费为1400元,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共计40943元 另查明:原告刘广学所有的鄂L0T8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900元。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561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学驾驶鄂L0T861号轿车在道路上与被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8043元、鉴定费1400元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由于事故车辆豫A5611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庭审时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车辆的剩余损失39443元(40943元—100元—1400元),由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L0T8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9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也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94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刘广学39443元; 二、驳回原告刘广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刘广学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773元。 以上款项付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