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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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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宏鑫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钟承斌,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 诉讼代理人周俊林,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员工。 被告熊卫,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 原告信阳市羊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宏鑫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钟承斌,男,汉族,1969年9月7日生。

诉讼代理人周俊林,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员工。

被告熊卫,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

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宏鑫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熊卫修理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宏鑫汽车维修中心诉讼代理人周俊林、被告熊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卫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在他厂维修车辆,到最后次2014年10月7日,这几年拖欠他维修费共计30350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0350元。

被告熊卫辩称,原告是诬告,维修中心老板是信任他才让他欠修车款,之前他修车一直是付现金,就是最近两年才欠款,当时老板承诺给他修车,走保险,他实际上没有欠那么多修车款,他之前还给过老板10000元,只欠了10000多元,还有老板取他保险理赔款三次,现在要是算账了跟本没有什么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卫在原告处修车,部分修车款未付,被告熊卫2012年5月3日签字“截止5.3号下欠共计18715元”。2013年9月7日前欠6笔维修费共计13495元,经和原告结账,该6笔欠款合计计算12945元,被告熊卫2013年9月7日中午支付现金10000元,欠2945元,当日被告熊卫签字认可。2013年9月7日后,共欠6笔维修费,共计709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京NAT828号车的维修费1000元,被告熊卫当日签字认可计算在熊卫帐上。2014年3月24日,被告熊卫在修车完毕提车时借维修中心吴总现金1600元。该1600元也计算在维修中心帐上。后因被告熊卫一直未付维修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0350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熊卫在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上签字,说明被告的车辆确实在原告处修理过,双方对维修费也进行了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的维修费共计28750元,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后的维修费来履行义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熊卫还借宏鑫维修中心员工1600元,该款现在也计在宏鑫维修中心帐上,为减少诉累,被告也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宏鑫维修中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350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了其保险理赔款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人民币3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熊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