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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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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士军诉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周士军,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勇。 原告周士军诉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621号

原告周士军,男,汉族。

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勇。

原告周士军诉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因被告无法达到用量要求,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付清所有水泥货款,被告承诺延期按每天15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壹佰万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3、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泥供应合同”对品名、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欠豫风水泥周士军货款1000000(壹佰万元整)”,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一份“合同终止函”内容为“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我方与贵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要求,因你方未达到每月3000吨以上用量的要求,现我方要求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要求,贵单位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有拖延按每天1500元违约金支付)。请贵单位接收此函后,立即执行为感。”

2015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终止函上签字“同意与(于)本月底解除合同,到5月30日前付清100万元水泥款”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此后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周士军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士军货款1000000元;

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士军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每天1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