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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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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有彬、徐光发、唐静文、唐筱钰、唐梓翔、徐光成诉被告王建安、惠通运输、济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唐有彬,男,1987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徐光发,男,1965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唐静文,女,1989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唐筱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唐有彬,男,1987年10月生,汉族。

原告徐光发,男,1965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唐静文,女,1989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唐筱钰,女,2010年10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唐梓翔,男,2012年5月生,汉族,唐有彬次子。

法定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原告徐光成,男,1971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安,男,1968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67年8月生,汉族。

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惠通运输”)。

法定代表人张胜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称“济南人保”)。

诉讼代表人胡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诉被告王建安、惠通运输、济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彬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王建安及惠通运输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济南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8时45分,被告王建安驾驶鲁PC3025号、挂鲁PAB83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新区下站口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在前方原告徐光发驾驶超低速行驶、准备下高速的浙B868Z2号帕萨特轿车尾部,致使轿车失控撞至左侧中央护栏,造成浙B868Z2号轿车乘坐人程守云当场死亡,乘坐人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受伤、浙B868Z2号车辆严重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建安与徐光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筱钰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194.87元;原告唐梓翔双侧锁骨骨折,住院34天,花医疗费13389.0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徐光成脑震荡,额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2953.15元。

经查,鲁C2035/鲁PAB83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惠通运输,被挂靠人,在济南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认为,原告方车辆减速准备下高速,被告车辆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合情理,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六原告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3210.45元。

被告王建安及惠通运输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济南人保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宁波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者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都应有相关证据。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45分,王建安驾驶鲁PC2035号、挂鲁AB8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7KM+800M处(信阳新区下站口),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至徐光发驾驶的、超低速行驶、准备下高速的浙B868Z2号小轿车尾部,轿车失控又撞至左侧中央防护栏,造成浙B868Z2号轿车上的乘坐人程守云当场死亡,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王建安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下站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光发驾驶机动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守云、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无过错无责任。

因此事故,徐光成脑震荡,额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先后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12593.1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和三精医院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徐光成是项目部水电班工人,工资为每工时230元。

唐筱钰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111.52元,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唐有彬夫妇)护理。

唐梓翔脑震荡,双侧锁骨骨折,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13389.26元,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唐有彬夫妇)护理,出院时,医院证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5年3月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梓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唐有彬为此开支评残费用840元。

浙B868Z2号帕萨特牌轿车报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1150元。徐光发为此开支评估费5000元。

为治疗伤员、处理事故,徐光发一家开支施救费4800元,差旅费6700元。徐光发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提交的票据是6800元。垫付高速公路路损1600元。

徐光发、程守云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起,徐光发、程守云全家到浙江省宁波市居住,开办“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发废品收购站”,注册有营业执照。

另查明,浙B868Z2号帕萨特轿车为徐光发实际所有。鲁PC2035号、挂鲁PAB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王建安实际所有,挂靠惠通运输营运,向济南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徐光发方要求按浙江省宁波市(计划单列市)的标准赔偿损失。宁波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光发驾驶机动车准备下高速公路未按规定低速行驶,是操作不当,有一定过错;被告王建安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前方并非停驶的原告徐光发车辆,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主要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光发与被告王建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起事故的事实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徐光发与王建安的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较公正。被告惠通运输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王建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因程守云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880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宁波的标准计算,计为41729元×20年,程守云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适当;原告徐光成的损失,医疗费125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营养费6天×20元,误工费,因原告徐光成提供的是计件工资,其损失计算应按行业标准,计(36天+42天)×45823元÷365天,护理费36天×28472元÷365天;原告唐筱钰的损失,医疗费2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50元,营养费7天×20元,护理费7天×28472元÷365天;原告唐梓翔的损失,医疗费13389.2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营养费36天×20元,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36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1729元×20年×10%,评残费840元,唐梓翔受伤留下残疾,再不能完全如正常人一样生活,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较适当;原告徐光发的损失,车损1311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垫付的路损1600元,差旅费,原告方开支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5000元为适宜。六原告的损失1197769.23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余1075769.23元,由被告王建安赔偿70%。被告王建安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光发、唐有彬、唐静文、唐筱钰、唐梓翔、徐光成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