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学,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田广永,男,198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学,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田广永,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被告刘广学持证驾驶鄂L0T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0公里处,因路面积雪,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于智慧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5611C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进行了评估。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任何的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882元、车辆评估费12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325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广学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可;2、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车辆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3、车辆的评估费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被告刘广学持证驾驶鄂L0T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80公里处,因路面积雪,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于智慧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5611C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广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A5611C轿车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其损失为29882元,鉴定费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共计32582元。

另查明:被告刘广学系鄂L0T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学驾驶鄂L0T861号轿车在道路上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882元、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施救费1500元。由于事故车辆鄂L0T8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刘广学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9382元(32582元—120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刘广学赔偿,由于事故车辆L0T8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93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刘广学赔偿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9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9382元;

三、被告刘广学赔偿原告郑州市宏超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元;

四、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款项付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刘广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