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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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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连香诉被告涂先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何连香,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涂先阳,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何连香,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涂先阳,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元章,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连香诉被告涂先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被告涂先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港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连香诉称:2014年6月8日9时,被告涂先阳驾驶豫ST197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甘岸桥南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乘坐人尤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7487.42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涂先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145.78元(其中医疗费57487.42元、复查费1120元、误工费1366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05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8.22元、交通费457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合理部分。

被告涂先阳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明港客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被告涂先阳驾驶豫ST1977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甘岸桥南头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连香和乘坐人尤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6007.32元。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需专人看护,防摔倒;2、术后卧床3个月,3个月后支具固定下床活动;3、6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穿戴支具,腰椎压缩骨折愈合约需2年,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以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骨愈合前每次复查X线价格为140元;4、2年左右腰椎压缩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腰椎内固定,约需15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涂先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连香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涂先阳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何连香系农业户口,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先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连香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连香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6007.32元;2、护理费14119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205=15990元,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部分视为放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50元(25天×30元/天+25天×20元/天);4、误工费13667(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25402元/天,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低于该标准);5、残疾赔偿金37664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车损35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49407元。因被告涂先阳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本院划分原告何连香、被告涂先阳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被告涂先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99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47006元。被告明港客运公司作为被告涂先阳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涂先阳一起对鉴定费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连香支付保险理赔款1369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涂先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承担3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