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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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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法胜、陈雄娣、孙晓菲诉被告代山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孙法胜,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雄娣,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晓菲,女,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法胜、陈雄娣,系其父母。 三原告共同诉讼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孙法胜,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雄娣,女,1983年3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晓菲,女,2005年11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法胜、陈雄娣,系其父母。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代山虎,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樊云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法胜、陈雄娣、孙晓菲诉被告代山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胜、陈雄娣、孙晓菲的诉讼代理人余忠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云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山虎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王守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逆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母子河村街西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电动车侧翻,而电动车乘坐人孙晓越从车上摔下,被由西往东被告代山虎驾驶的豫P0251号重型自卸车右后轮碾轧,造成孙晓越当初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孙晓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连和被告代山虎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晓越和原告孙晓菲无责任,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代山虎应当承担60%的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华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代山虎,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关系损失共计385538.6元;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6.3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要核对代山虎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是由合法的驾驶人造成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损失;2、原告的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外我公司愿意依据三责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代山虎、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06日17时30分许,王守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逆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母子河村街西头时,因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侧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晓越从车上摔下,被由西往东被告代山虎持B2证驾驶的豫P0251号重型自卸车右后轮碾轧,造成孙晓越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晓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连和被告代山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晓越和原告孙晓菲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孙法胜、陈雄娣是受害人孙晓越及原告孙晓菲的父母,二人于2014年3月11日购买了位于平桥区平桥村十三组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68922号。原告孙晓菲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572.30元,出院医嘱全休四周,陪护一人。

另查明:豫P0251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代山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代山虎与被告周口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菲35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代山虎驾驶豫P0251号重型自卸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晓菲受伤、受害人孙晓越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孙晓菲的损失因已经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菲357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孙法胜、陈雄娣的损失依法可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丧葬费为1940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2);3、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4、此事故造成原告孙法胜、陈雄娣的女儿孙晓越死亡,给其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可酌定为50000元;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58231元,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1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48231元(558231元—110000),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二原告的剩余损失448231元,应当由被告代山虎承担60%为268938.6元(448231元×60%),由侵权人王守连承担40%为179292.4元(448231元×40%),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王守连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268938.6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均辩称诉讼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菲35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110000元;

二、被告代山虎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2689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法胜、陈雄娣268938.6元。;

三、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款项付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