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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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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炎诉被告禇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张保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女,汉族。 被告禇永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张保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女,汉族。

被告永福,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炎诉被告禇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禇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炎诉称,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禇永福驾驶其豫ST2289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梁厂门前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禇永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ST22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794元、误工费(按城镇在岗平均工资标准)12013.29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和物损118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6969.45元。

被告禇永福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我没有异议,原告张保炎提出的赔偿要求,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只要是合理合法,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张保炎垫付了5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我多支付的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张保炎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各种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依责任划分赔偿。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禇永福驾驶其豫ST2289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桥梁厂门前时,与原告张保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保炎受伤及车辆和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勘查后认定,被告禇永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保炎无责任。原告张保炎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保炎的损伤为1、脑震荡伴右枕顶部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胸第十一肋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原告张保炎共住院23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8222.16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张保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在原告张保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禇永福为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

原告张保炎的电动三轮车在此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180元。该车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被交警队指定停放相关停车场,产生停车费150元。

原告张保炎为非农业户口,长年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

肇事车辆豫ST22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评估报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保炎因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伤害,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禇永福应予赔偿。因被告禇永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张保炎的损失首先应当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张保炎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等进行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822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3、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4、护理费23天×78元/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794元;5、误工费,因原告张保炎系非农业户口,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因此,可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即113天×106.3元/天=12013.29元;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张保炎住院时间、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7、财产损失1180元;8、停车费15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32.16元,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307.29元,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财产损失1180元,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赔偿;停车费15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禇永福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炎各种损失25319.45元;

被告禇永福赔偿原告张保炎损失150元(该款从被告禇永福已支付的5000元中扣除,多出的部分应退还被告禇永福)。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禇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