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张勤建,男,1967年12月生,汉族。 原告刘银善,男,1972年9月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忠,男,1967年1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勤建、刘银善诉被告李强、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建、刘银善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忠,被告李强,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建、刘银善诉称:2015年5月18日9时50分,原告张勤建乘坐原告刘银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十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处与李强驾驶的豫SAA95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勤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责,刘银善负次责。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很大,却得不到起码的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817.1元。 被告李强辩称:我为原告垫付有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信阳人保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9时50分,李强驾驶豫SAA952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工业城工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十五路与工六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银善驾驶的豫S1030Y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至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勤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李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银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责。 另查明,豫SAA952号小型客车为李强实际所有,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因本起事故,张勤建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脑震荡,颌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上口唇及上牙龈挫裂伤,上牙齿损伤。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21456.17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戚马跃护理,马跃系信阳市绿洁中央空调清理维护有限公司员工,其单位证明,马跃月工资为3350元,护理张勤建期间工资被扣发。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 张勤建受伤前在信阳市绿洁中央空调清理维护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证明,张勤建月工资收入为3350元,住院期间和休息期间工资扣发。 刘银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信阳人保确认,车损为500元。 事故发生时,李强为张勤建垫付有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与原告刘银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较为公平。被告李强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营养费31天×50元,误工费(31天+30天)×3350元÷30天,护理费31天×3350元÷30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600元为适当,车辆损失费500元。二原告的损失37479.5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21373.34元,余16106.17元,由被告李强赔偿70%。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李强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勤建、刘银善交强险保险金21373.34元。 二、二原告的损失37479.5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6106.17元,由被告李强赔偿70%,计款11274.32元。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李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11274.32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