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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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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勇诉被告黄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峰,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245号

原告李勇,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峰,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于亮州,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黄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黄峰、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其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峰驾驶豫QBD562号轿车在107国道明港镇老建行门口路段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他驾驶的豫SM658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受伤后他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他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916.92元。庭审时,他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8620.12元。

被告黄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8000元费用,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的前提下,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他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来计算。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0时,李勇持证驾驶的豫SM6589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G107国道明港镇老建行门口时与同向前方黄峰持C1证驾驶的豫QBD562号轿车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黄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李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信阳信钢医院支出医疗服务费3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勇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600元,停车费500元。

原告系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与其父母及孩子租仝建春位于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市丰二路5号的房屋居住。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工资被炼铁厂扣除。原告父亲李桂洲1960年2月1日生,其有子女两人,2009年11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李桂州为肢体残疾肆级。原告的儿子李嘉祺2009年12月2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为其驾驶的豫QBD56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峰驾驶豫QBD5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M6589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被告黄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勇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查明事实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于2015年5月29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信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3.3元/天×103天=9609.9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元/天×22天=171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上班,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父亲为残疾人,需要赡养,原告父亲和原告儿子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城镇,被扶养费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需承担的赡养费为15726.12元/年×20年×10%÷2=15726.12元,原告的儿子2009年12月21日出生,现年5周岁,原告需要承担的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13年×10%÷2=10221.9元,原告共计需要承担的被抚养费生活费为25948.0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5948.02元=74730.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9.9元;护理费1716元;残疾赔偿金7473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500元;修车费600元;共计102156.82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517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峰辩称其垫付的有8000元费用,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黄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102156.82元。

二、被告黄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0元,被告黄峰已垫付原告8000元费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原告李勇需退还被告黄峰1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峰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