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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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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新民诉被告王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原告李新民,男,汉族。 被告王罡,男,汉族。 原告李新民诉被告王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被告王罡到庭参加了

信阳市平桥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88号

原告原告李新民,男,汉族。

被告王罡,男,汉族。

原告李新民诉被告王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被告王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民诉称,被告王罡因在信阳市羊山承建工程,在我处租赁钢管等建筑物资,并于2010年12月29日签定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钢模板每平方米0.2元/天、钢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支0.009元/天;承租方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逾期我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加收日2%违约金。合同签定后,我按被告王罡的需求向其陆续发送了租赁物。经核算,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罡共欠我租金及租赁物损毁折价118338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罡陆续还了部分欠款,但是仍有50000元至今不付。现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王罡支付我欠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

被告王罡辩称,原告李新民所诉事实,我没有异议,所欠款数基本属实。但是,由于工程建设单位信阳市综合执法局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我,致使我无力支付该欠款,因此,何时偿还此款,需待综合执法局将工程款拨付给我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罡因承建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四大街的信阳市综合执法局的建设工程,向原告李新民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各种物资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逾期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加收日2%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李新民按照被告王罡的要求,陆续向其发送了租赁物。2012年10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及因租赁物损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核算,被告王罡截止当日,共欠原告李新民租赁费及物品折价款118338元,为此,被告王罡向原告李新民出具了欠条。此后,在原告李新民的催索下,被告王罡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是,仍有50000元没有支付,该部分欠款虽经原告李新民不断催索,被告王罡均以工程建设单位没有拨付工程款而无力支付为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新民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罡出租了租赁物,被告王罡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而被告王罡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李新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新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罡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罡辩称因为建设单位没有拨付工程款而不予偿还原告李新民的欠款,理由不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李新民与被告王罡之间是一种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被告王罡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建筑合同关系,原告李新民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王罡,而不是建设单位,原告李新民向被告王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是否向被告王罡拨付工程款,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其可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合同约定日2%明显过高,而诉讼中原告李新民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罡于本判决书生产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欠款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