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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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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秀诉被告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李明秀,女,1958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祖辉,男,1959年10月生,汉族,李明秀丈夫。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94年7月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李明秀,女,1958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祖辉,男,1959年10月生,汉族,李明秀丈夫。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94年7月生,汉族。

原告李明秀诉被告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祖辉、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秀诉称:2014年10月29日20时左右,刘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两人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港路段时,与我同方向步行发生碰撞,造成我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2天,经诊断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左侧框内壁及蝶骨骨折等。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洋负事故主责,我负事故次责。另查,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任何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精神和经济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8541.73元。

被告刘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50分,刘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港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明秀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明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刘洋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对路面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秀为行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该起事故,李明秀1,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左侧眶内壁及蝶骨骨折;4,两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7,左、右侧上中切牙缺失,右下侧切牙跟折及左、右下中切牙松动;8,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腓骨上段及左侧内外踝骨折;9,双耳传导性聋。先后住院102天,开支医疗费66110.4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李明秀另提交证明,证明在私人诊所购买贴敷脚踝膏药6张,单价260元,合计1560元,购买贴敷腰椎、肋骨膏药8张,单价260元,合计2080元;提供药店发票一张,证明购药开支1342元;医师个人处方一张,证明烤瓷牙7颗,每颗350元,合计245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明秀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

户口本显示李明秀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刘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任何保险。李明秀受伤住院后,刘洋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章行车,原告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责任比例以8:2为适当。被告刘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首先应当依法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多出部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1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102天×50元,营养费102天×30元,误工费(102天+90天)×24391.45元÷365天,护理费28472元÷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评残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1020元为适当,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有限,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适宜。上述损失中,应按交强险处理的数额为83590.03元,其余64970.45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告牙齿损失是事实,但提供的证据是个人出具,应待正规医院出具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出院后在私人诊所和药店购药,是否为治疗之必要,缺乏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洋赔偿原告李明秀各项损失135566.39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21566.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