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然后一起生活,1990年4月10日生一子袁甲。由于被告于2004年丢下原告和儿子外出打工,感情一直不好。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近十年。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一起生活,1990年4月10日生一子袁甲。婚后因原告外出引起双方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虽聚少离多,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