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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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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绍莲与被告杨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绍莲,女,1961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杨一凡(实习),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7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张绍莲,女,1961年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杨一凡(实习),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7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绍莲与被告杨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杨一凡,被告杨俊生、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杨俊生驾驶豫SCB616号车在罗山县中大书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俊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8734.93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44161.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生辩称,我开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诉前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陪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俊生驾驶豫SCB616号车在罗山城关中大书店门前倒车时将车后步行人张绍莲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俊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786.64元(5426.64元+120元+120元+120元)。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1周,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石膏时间。2、继续卧床休息,行右下肢床上功能锻炼。3、早期避免下地负重活动,不适随诊。2015年2月12日,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绍莲右侧踝关节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绍莲伤后误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俊生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5426.64元。另查,豫SCB61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另查明,原告张绍莲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领款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杨俊生驾车致原告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578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773.86元(60天×29041元/年÷365天);5、误工费8040.65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42781.8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杨俊生诉前垫付的5426.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204元,超出部分3222.6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杨俊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057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莲损失款人民币40577.83元(已扣除诉前杨俊生垫付费用),该款直接支付到张绍莲在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保城支行账号为623059156300245387的银行卡中。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俊生诉前垫付款人民币3222.6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该款直接支付到杨俊生在中国工商银行罗山支行账号为6222021718006485235的银行卡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04元由被告杨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