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6号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诉讼费,且未办理诉讼费缓交或免交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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