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97号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张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明栋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宣判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栋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栋诉称,2012年9月29日,其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两份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18700元、152550元,合计371250元。2013年9月23日,驾驶员李兴平驾驶豫S73596挂豫S5283号重型牵引罐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楠杆液化气站路段,遇右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吕吉庆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向路北左拐弯,李兴平驾驶车辆绕电动车时撞上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兴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吉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已与吕吉庆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被告公司,该损坏车辆在信阳正规维修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9996元,同时造成其依法从事故货物运输停运37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997元、停运损失1628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为33277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没有造成事故方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损失险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进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0分许,李兴平驾驶豫S73596豫S5283挂号重型牵引罐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国道312线楠杆液化气站路段,遇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吕吉庆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向路北左拐弯;李兴平驾驶车辆绕越电动车时撞上电动车,致电动车摔倒,吕吉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兴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吉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平及时向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报了案,该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李兴平驾驶的豫S73596豫S5283挂号重型牵引罐车车主系方明栋,方明栋于2012年9月29日为其所有豫S73596豫S5283挂号重型牵引罐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豫S73596号牵引车的保险单显示的保险金额为218700元,豫S5283半挂车的保险单显示的保险金额为152550元。
事故后,方明栋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在信阳工业城建民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9996元,对此其提供2014年4月11日总价格为19996元的维修发票两张及2013年9月28日总价格为20448元的维修清单两张予以证实。并解释称2014年4月11日的维修发票其在事后找该维修公司补开的,所以时间与维修清单的时间不一致,对于发票的金额与清单金额不一致,其主张被告应按照维修发票的金额进行理赔;另2013年9月28日的维修清单上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8日”,维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笔误写成了“2013年9月28日”。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诉讼中称,该交通事故车辆没有方明栋所说的那么严重的损失,其提供14张照片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豫S73596号车的近照复印件(2012.9.26.14:35、2012.9.26.14:38)两张予以证实。方明栋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16280元,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加盖有“信阳工业城建民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人服务专用”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车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维修站维修,维修时间为29天;经查证,维修公司称该证明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对外有效公章,其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停运损失。对此,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则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于该部分约定,其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且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并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4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所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原告车辆受损已客观存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虽提供照片欲证实当时方明栋的车没有明显的损坏,但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非专业人员是无法下定论的,且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也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亦不能证明该车辆无车损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不存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后原告到修理公司修车并提供修车单及修车发票证明其修车支出19996元,虽然其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单的时间有出入,但其陈述修车单所载的时间系笔误,发票系后来补开的,亦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19996元,诉讼中其要求被告支付1599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公章不是维修公司对外有效用章,且维修公司对该证明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时间,故其依据该停运时间所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本院亦不予采纳;且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证实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内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出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用1000元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明栋各项损失15997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方明栋负担3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