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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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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勇与被告张大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曾勇,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志,男,1966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曾勇,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志,男,1966年8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物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勇与被告张大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勇及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张大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车辆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楠杆镇鸽子厂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张大志驾驶的豫SB0791号车辆相撞,致豫S55622号车辆的乘坐人曾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曾凡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为诉讼请求为11278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志答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要求本案与另案(张大志起诉曾凡凡)合并审理,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在核实本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当预留一部分费用赔偿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案件,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审核,超范围超标准的依法应予扣减,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3时许,原告的司机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车辆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楠杆镇鸽子厂路段,在会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张大志驾驶的豫SB0791号车辆相撞,致豫S55622号车辆的乘坐人曾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认定曾凡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勇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12312.9元(门诊费用480元+住院费用11832.9元)。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右第4、5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腰3椎体压缩骨折;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右第4、5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卧床休息2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半年;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勇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3.50元。

另查明,原告曾勇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曾庆文(1962年12月16日生)、其女曾祥睿(2014年10月25日生),原告与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曾庆文系智力残疾(二级),曾庆文共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勇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张大志驾驶的豫SB0791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S55622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曾勇,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每人1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S55622车辆受损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罗山县天诚价格事物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206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标准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015)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曾凡凡驾驶豫S55622号车辆在会车过程中相对方张大志驾驶的豫SB0791号车辆相撞,造成豫S55622号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罗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曾凡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志辩称要求本案与其起诉曾凡凡一案一并处理,因本案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480元门诊检查费有异议,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定期复查,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原告本次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提供有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施救费已经包括停车费6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已支出该部分费用,故该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312.9元(11832.9元+480元);2、误工30130.19元(45823元÷365天×(180+60)天】;3、护理费9360.65元(28472元÷365天×(90+30)天】;4、营养费2400元【(90+3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52元【曾祥睿5472.4元(6438.12元×17年×10%÷2人)+曾庆文6438.12元(6438.12元×20年×10%÷2人)】;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辅助器具费:1298元;11、车辆损失20674元;12、施救费2500元;13、停车费6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5、评估费1500元;16、鉴定费1903.50元。上述1-14项共计121948.46元。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曾勇87131.56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75131.56元(误工费30130.19元+护理费9360.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52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为34816.90元【医疗费项下13042.90元(医疗费12312.9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1774元(财产损失20674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600元-2000元)】,因原告乘坐的豫S55622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项下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4816.90元(医疗费项下3042.90+财产损失21774元)由侵权人按责任大小分担,因本案被告张大志在其作为原告起诉时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张大志在本案中也应承担30%的责任,即7445.07元(24816.90元×30%),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勇的各项损失款87131.56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勇的各项损失款10000元。

三、被告张大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勇的各项损失款7445.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1903.5元,共计5952.50元,由原告曾勇负担1452.50元,被告张大志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