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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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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广明诉被告韩小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陶家远,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鲁,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江涛,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陶家远,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鲁,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江涛,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男,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明诉被告韩小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焦作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陶家远申请依法追加郑江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小鲁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原告陶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郑江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焦作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方司机韩小鲁驾驶豫HB9881、豫HM595挂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柳沙场南侧3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雇请的司机甘广明驾驶的豫SF2581号车相撞,致甘广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3)第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小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广明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豫SF2581号车损坏严重,而且较长时间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一系列重大损失。因肇事车辆豫HB9881、豫HM595挂号车均分别在被告焦作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决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3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请求金额增加为72660元。

被告郑江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车损部分过高,应当提供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评估鉴定书。对于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非常小,修复时间短,不存在有营运损失。

被告焦作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天气:雨),韩小鲁驾驶豫HB9881/豫HM595挂号车沿国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柳沙场南侧30米处,在避让相对车辆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甘广明驾驶的豫SF2851号车相撞,致甘广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甘广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焦作联合财保公司定损,豫SF2851号车更换项目总金额22415元,维修项目总金额470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26615元。车辆定损后,豫SF2851号车在罗山县龙山陶园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74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价格认证基准期内豫SF2851号车的停运损失认证价格为人民币40260元,平均每天的损失金额为330元,价格认证基准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郑江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所属的豫SF2851号车辆合理修车时间为一个月,停运期间每天损失费为260元。本次鉴定费已由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所属的豫SF2851号车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另提供300元票据主张交通费。

另查明,豫HB9881、豫HM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郑江涛购买登记在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焦作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均购买)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主车金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主、挂车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交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抄件)、资产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司机韩小鲁驾车与原告方车辆相撞,两车损坏,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小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后,焦作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据此确定的维修价值只是初步估损价值,并不是实际维修费用价值,该定损单所确定的维修价值与实际维修价值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价值为准。原告车辆系正在营运的车辆,针对车辆的修理期及相应产生的停运损失,双方共同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因车辆检验、定损造成的停运时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本院酌定为20天。经审查,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车辆修理费27400元;2、施救费3200元;3、车辆停运损失13000元[(20天+30天)×260元/天];4、交通费3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740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900元,首先由被告焦作联合财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3000元由被告郑江涛承担,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家远各项损失款30900元。

被告郑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家远损失款13000元,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3116元,由被告郑江涛、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