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罗海宏,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江帅,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帅,男,1993年9月出生,汉族。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海宏与被告江帅、陈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宏,被告江帅、陈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罗山县楠杆镇楠杆街路段与相对方向其驾驶豫QK301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江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在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538元。
被告江帅、陈帅辩称,票据太随意,租车时间太长,300元一天也太多了。
被告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财产限额的2000元,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罗山县楠杆镇楠杆街路段与相对方向罗海宏驾驶豫QK301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江帅、江海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在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海宏、江海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28日罗海宏将受损的豫QK30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实体损失21521.8元,评估费1070元。施救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500元托车费票据及租车协议和收据。经查,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车主系陈帅。
上述事实有票据、评估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和收据、、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江帅驾驶豫QCS783号车在永诚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不足部分由江帅承担。经审核罗海宏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21521.8元;2、施救费2500元;3、拖车费用原告车辆在罗山县出事故,将车辆拖致驻马店维修,有舍近求远之嫌。此费用本院不能支持;4、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租车协议,但并未提供出租人是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其系提供租车服务的合法经营者的证明,原告租车使用,但在租车时间及费用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021.8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即22021.8元由江帅负担,此案事故中陈帅无过错,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海宏财产损失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海宏财产损失款人民币22021.8元;
三、驳回原告罗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评估费1070元,共计1733元,原告罗海宏负担258元,被告江帅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