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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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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升才与被告胡升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胡升才,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升堂,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升才与被告胡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初字第960号

原告胡升才,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胡升堂,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升才与被告胡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升才、被告胡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升才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其借款80000元,上述共计18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18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胡升堂辩称,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属实;其愿意偿还。对80000元的借款部分,是因原告骗被告称他替被告在设计院交了80000元的图纸设计费,其才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条,实际上该80000元中仅有1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另外70000元原告并未支出,其只应该偿还10000元,此笔款是原告垫付的出资款,其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胡升堂向原告胡升才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胡升堂.利率年息壹分伍厘”,此款被告胡升堂一直没有偿还。2012年12月7日,被告胡升堂又给原告胡升才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年利率15%.借款人:胡升堂”。诉讼中,被告称此借条是因原告骗称他替被告向设计院交了80000元的图纸设计费,其才给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实际上原告仅向设计院交了10000元的图纸设计费,另外70000元原告并未支出,为此,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80000元借条中的70000元及利息部分,本院作出的(2014)罗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升才为胡升堂垫付了图纸设计费5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胡升堂据此才向胡升才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2014)罗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在诉讼中辩称其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80000元中有70000元原告并未支出,但其该主张已被(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胡升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胡升才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胡升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刘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