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在罗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性格兴趣各异,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在罗山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无子女。被告在办理应诉手续时,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罗山县计生站B超检查单一份,证实自己目前处在怀孕期间。原告自2015年年初开始外出务工,现工作于广州途达智能装饰有限公司,双方为此分居至今,原告以婚姻无法维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生育证(复印件)、检查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丁文一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