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2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监护人胡某甲,男,1945年1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江奕静,被告胡某某及法定监护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近几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说长道短、侮辱原告人格并严重限制原告活动的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及家人的所作所为,多次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诉讼请求中“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变更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打架,并生育一双儿女,家庭生活虽然过得贫淡,但也能和睦相处,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购买一辆出租车,有时答辩人及父亲担心被答辩人人身安全让其夜晚不要回家太晚,并未限制其活动自由。2014年腊月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才未回家,根本不存在分居4年之久。原告诉称的位于天龙市场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为了两未成年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3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6月4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丙。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罗山南城天龙市场的房屋为家庭5人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罗山县天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车(豫ST2819号)转让协议买方人是尹某某(原告母亲)。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转让协议、医院处方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现身体患病还需要原告关心和照顾,双方还有一双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