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明宏,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彭良柱,男,1986年8月出生。
原告明宏与被告彭良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自驾游轿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借号牌号码为沪CLB429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日,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车费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车费4000元。
被告彭良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明宏与被告彭良柱签订《自驾游轿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沪CLB429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日,租赁价格为200元/天。合同到期后,被告彭良柱归还车辆,经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明宏租车款肆仟元正.¥:4000.00元正.彭良柱2014.8.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驾游轿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登记表、欠条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驾游轿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明宏依约将租赁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彭良柱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良柱支付下欠租车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良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明宏汽车租赁费4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良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