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715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及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自己的S23833号(挂豫S6165)车辆在被告下属的罗山县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4月5日15时,原告的司机陈银驾驶该车辆在固始胡族镇叶台村路口与柴本峰驾驶的15/45693变型拖拉机相撞,车辆及人身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银负事故全责。经交警调解,原告支付了柴本峰12000元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663.8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2663.80元。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车辆定损的7400元我们认可,施救同根据车辆的吨位以及出事地点省公司核价1000元是合理的,2000元过高。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两天产生的且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记载有人伤,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5分(天气:雨),陈银驾驶豫S23833(豫S6165挂)号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固始县胡族镇叶台村路段时追尾同方向柴本峰驾驶的15/45693变型拖拉机尾部,致拖拉机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调解的结果是由陈银负责修理柴本峰的车辆。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显示收到原告交纳的赔偿款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费为7400元,吊车及拖车费2000元。柴本峰于2015年4月7日在固始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663.80元。
另,豫S23833(豫S6165挂)号车所有人为陈民,陈银系陈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手续齐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吊车及拖车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身份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应依法履行。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又是陈银的雇主,其经固始县交警调解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原告陈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柴本峰的车辆维修及吊车、拖车费为9400元,柴本峰医疗费663.80元,二者合计为10063.80元,对以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柴本峰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产生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人伤的记载因而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受害人柴本峰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明显的外伤没有立即去医院检查治疗也是常情,而后的检查也证明受害人并无严重伤害,故其仅支付663.80元的检查治疗费用,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民各项损失10063.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