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陈久玲,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盛,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明凤,女,196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久玲与被告梁金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盛、被告梁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久玲诉称,2014年8月30日22时40分,其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九龙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沿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相撞,致使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将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的机动车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侦查,一直没有追查到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因原、被告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0439.24元。
被告梁金德辩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逃逸的白色轿车一方,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不公平,原告明知罗山县城的冈田系违法经营而仍然乘坐,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德在罗山县城关镇以开冈田拉客收取运费为生,2014年8月30日夜晚,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的住处罗山新都铭苑小区,约定车费为5元,当天22时40分许,被告梁金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罗山天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九龙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口时,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并将原告砸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的白色轿车逃逸。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白色轿车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梁金德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3、陈久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5元车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提供医疗票据花费的医疗费为14545.10元(其中有14003.10元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交押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另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原告领取道路救助基金100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适当下床运动,3、不适随诊,4、全休6个月。原告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信益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陈久玲因车祸致脾脏破裂并将脾脏切除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罗山县城关镇经营歌舞厅,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0月17日转让歌舞厅。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河南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事故发生前搬进入居。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损失的项目为:1、医疗费14545.10元,2、护理费795.56元(79.65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710.40元(86.7元/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89.03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190439.24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38500元/年。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医疗费票据、《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及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议,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约定车费5元,双方形成了事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在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4003.10元的票据为复印件,按证据规则不能认可,可认可的为1000+92+390+60=1542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813.7元(38500元/年÷365天×112天),原告主张赔偿9710.4元未超该数额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795.5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5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赔偿134388.18元,未超该数额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原告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47220.58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为交押金向原告借款1000元,实际发生在原告治疗医疗费中无须扣除,但其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未支付5元车费,亦应予扣除。被告共计赔偿145215.56元。被告足额赔偿后,原告已领道路救助基金1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返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管理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久玲各项损失共计145215.56元;(被告足额赔偿后扣除原告领取道路救助基金10000元上交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二、驳回原告陈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陈久玲负担976元,被告梁金德负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