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逊,男,2006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闫德云之子。
原告李青云,女,2000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闫德云之女。
原告李田田,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闫德云之女。
原告孔秀珍,女,1932年1月出生,汉族。系李中新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秋洋,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东,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静,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德云、李谦、李逊、李青云、李田田、孔秀珍与被告石秋洋、张国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云、李田田及闫德云、李田田、李谦、李逊、李青云、孔秀珍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石秋洋、张国东、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静,华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14分许,李中新驾驶豫SV9153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罗山县楠杆镇医院门前路段先与张国东驾驶的豫SL0636号车左侧发生擦碰,后横向与石秋洋驾驶的豫RA8382号车正面相撞,致李中新当场死亡,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两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2459.16元。
被告石秋洋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的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张国东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14分许,李中新驾驶豫SV91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罗山县楠杆镇医院门前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先与张国东驾驶的豫SL0636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擦碰,后横向与石秋洋驾驶的豫RA83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致李中新当场死亡,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中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秋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40%),张国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10%)。张国东驾驶的豫SL06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石秋洋驾驶的豫RA83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保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豫SV915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为51200元,定损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李中新自2010年6月18日购罗山县城关镇江淮中路紫东庭苑1幢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有房屋产权证书,城关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社区民警和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为凭。生前在信阳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经营冰琪淋业务。死者李中新与闫德云系夫妻关系,李田田、李谦、李逊、李青云系二人子女、孔秀珍系死者李中新母亲,孔秀珍农业人口,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石秋洋支付给原告30000元用于死者李中新安葬。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租赁合同、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中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石秋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40%),张国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10%)。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石秋洋和张国东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核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5、车辆损失费51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费用为110082.8元,上述费用共计696513.84元,此款项两车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共计224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负担112000元;超出部分依责任划分计算即472513.84元(696513.84-224000);石秋洋投保保险公司负担472513.84×40%=189005.53元;张国东投保保险公司负担472513.84×10%=47251.38元。石秋洋先期支付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德云、李谦、李逊、李青云、李田田、孔秀珍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01005.53元(此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石秋洋先期支付的3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德云、李谦、李逊、李青云、李田田、孔秀珍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59251.38元;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定损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624元,由原告负担4464元,被告石秋洋负担5840元,张国东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