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董开琴,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男,1957年11月,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开琴与被告李国才、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开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李国才、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刘康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豫S23025号车行驶至罗山县莽张乡莽张村田家湾路段时,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车上乘坐人原告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S23025号车驾驶人魏思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豫S23025号车挂靠在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遂起诉要求:1、三被告赔偿董开琴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54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挂靠的车由于过失致原告受伤,表示歉意,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和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诉前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国才辩称意见同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魏思郑系醉酒驾车,车辆所有人及司机均有重大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陪情形,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许,魏思郑醉酒驾驶豫S23025号客车从莽张驶向罗山城关,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乡莽张村田家湾路段,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魏思郑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等10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魏思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董开琴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399.63元(10219.63+120+60),入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务劳动至少4个月);2、注意饮食;3、定期复查。诉讼中,原告董开琴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开琴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开琴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董开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开琴领取了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垫付的治疗费共计5000元,庭审中李国才称该款实际是李国才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国才是豫S23025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险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2、每座200000元,分项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4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董开琴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从2013年5月起在罗山县庙仙乡南街经营个体门市部至今。原告董开琴的被扶养人有其父董正礼(农业家庭户口,1954年4月10日出生)、其母陈金霞(农业家庭户口,1956年12月26日出生)、其女赵以佳(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16日出生)。董正礼、陈金霞共有子女二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思郑醉酒驾驶客车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魏思郑及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思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与公交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的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和拒赔情形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10399.63元(10219.63+120+60);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7763.42元(31485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666.45元【赵以佳7410.99(14821.98元/年×10年×10%÷2)+董正礼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10%÷2)+陈金霞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10%÷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8项共计合计88669.36元。由于豫S23025号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董开琴的损失没有超过该责任保险限额,故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开琴损失8866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国才承担,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开琴各项损失共计88669.36元。
二、被告李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开琴损失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从诉前被告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86元,由原告董开琴承担486元、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