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74号
原告谌昌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志,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赵培元,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谌昌军与被告赵德志、赵培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昌军的委托代理人杜胜、被告赵培元及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昌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德志驾驶赵培元所有的豫S2B19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山镇至子路镇往东行驶到孙岗村部西侧路段,越过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谌昌军驾驶的豫S2005G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11天,已花医疗费9642元。交警认定赵德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孙岗村医生。原告在出诊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药包、药械全部损坏,价值15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39639元。
被告赵德志没答辩。
被告赵培元辩称,事故属实。车是我儿子赵德志开的,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德志驾驶赵培元所有的豫S2B19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青山镇至子路镇往东行驶到孙岗村部西侧路段,越过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谌昌军驾驶的豫S2005G号二轮摩托车刮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谌昌军即到青山卫生院检查,9月26日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第3、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9640.20元。2015年4月1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谌昌军因车祸致第3、4掌骨骨折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3000元。鉴定费1203.50元。谌昌军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赵培元已给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诉讼中赵培元表示要与原告自行结算。
另查,赵德志系赵培元之子。豫S2B191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原告谌昌军持有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罗山县青山镇孙岗村卫生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徐秀平护理,徐秀平在本村经营“青山镇孙岗徐秀平门市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执业医师证书、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赵德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谌昌军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培元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与赵德志是父子关系,赵培元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也予认可。谌昌军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640.20元(9640.20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8117.95元(44087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4680元(2847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计款37738.15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谌昌军各项损失37738.15元。款项直接支付转入原告谌昌军银行卡中[户名谌昌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支行,账号622848239927964947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203.50元,共计1793.50元,由被告赵德志、赵培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