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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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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谌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男,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男,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生下儿子谌某甲,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生下女儿谌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是因为女方怀孕并生下小孩后,双方不得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矛盾加剧,女方动不动就提出离婚。2013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女儿谌某乙,至今不给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谌某甲、女儿谌某乙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谌某甲由原告抚养,答辩人不支付抚养费;女儿谌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答辩人有三种意见:1、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答辩人财产分割款30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分割该财产所得的一半,归儿子所有;3、因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答辩人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可由原告或答辩人另案处理。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生一子,取名谌某甲,现就读于罗山县第二实验小学二年级。双方于2008年2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日生一女,取名谌某乙,现随被告在洛阳市居住。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谌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谌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购买了陈志群所有的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纺织厂家属院母子楼四单元二楼住房一套,房屋面积35.27平方米,尚未办理过户手续。除该房产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购售房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该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谌某甲由原告抚养,谌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罗山县城关镇纺织厂家属院母子楼四单元二楼住房一套,因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谌某甲由原告谌某某抚养,谌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应给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