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某与被告陈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邵某,男,2005年7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家玉,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刚、杨一凡(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利,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邵某,男,2005年7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家玉,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刚、杨一凡(实习),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常利,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负责人陈双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与被告陈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人保天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邵家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刚、杨一凡、被告人保天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陈常利驾驶浙J812H6号车在罗山城关盛世新村小区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和其弟弟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交警队认定被告陈常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台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3131.72元(含被告陈常利已付的2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879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常利未答辩。

被告人保天台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项下只承担10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常利驾驶浙J812H6号车在罗山新区盛世新村小区院内将步行人邵某、邵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常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及邵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邵某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7991.80元。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根据拍片情况下床活动;2、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钢针;3、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支付人民医院检查费120元。诉前,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申请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某左足第一足趾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某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领取了被告陈常利垫付的赔偿款共计20000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邵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受伤轻微自愿放弃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邵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其父亲邵家玉护理,邵家玉系个体工商户,在家经营有罗山县称心平价超市。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陈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常利的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常利驾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常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合法证据,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户口性质和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从2005年罗山县城区扩建其及家人就农转非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在家经营有门市部,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23111.80元(17991.80元+12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596.40元(34045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1-7项共计85641.10元。因被告陈常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69979.3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9979.30元(护理费5596.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5661.80元(医疗费23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1200元-10000元)。因被告陈常利在本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15661.80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邵某损失85641.10元。诉前被告陈常利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898元,超出部分1610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陈常利后,被告人保天台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邵某赔偿款6953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款计85641.10元(该款中的69539.1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9559982397531146817的账户中、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常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98元,由被告陈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