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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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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诺公司诉被告上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817号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航天路。 委托代理人王国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817号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航天路。

委托代理人王国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商场19号楼附楼六层。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诺公司诉被告上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湛绪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诺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信阳市平桥区大别山农贸市场20#楼工程需要商品砼,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商砼1100.69方,计价款328596.25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仍欠108596.25元,原告虽多次上门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欠款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商砼款108596.25元;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52126.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上浦公司辩称:1、上浦公司是开发商,没有直接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实际使用者是建筑商。2、申请20号楼的建筑商孙学兵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晶晶与被告上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昌才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发的大别山农贸市场20#楼供应商品砼,在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约定“卖方(金诺公司)垫资用砼至两层之后,买方(上浦公司)每用砼一层7天内付清该层所用全部砼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用砼后一个月内结清所用全部砼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项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1100.69方,计款328596.25元,2013年6月17日对帐结算时,双方代理人在对帐单上对供砼和计款数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由20号楼的建筑商孙学兵陆续给付砼款20万元,尚欠108596.25元未付。为此原告起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欠款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月息2%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上浦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有本公司印章,所以原告金诺公司、被告上浦公司即互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对帐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8596.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月息2%,本院按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商砼的实际使用者,实际使用人为建筑商孙学兵,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是上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应当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其和孙学兵之间为内部关系,被告上浦公司可以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再向孙学兵追偿,而不能以孙学兵为商品砼的实际使用者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08596.25元;

二、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逾期付款的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