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54号 被告吴磊,男,汉族。 原告郭峰诉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磊于2014年5月25日向我借款10万元,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已偿还11000元,还有89000元没有偿还;今年3月21日,被告吴磊又以把他的车转让给我为名由,向我借款40000元,并写了转让协议,然而至今为止,我根本没有看到他的车,转让协议也是虚假的,涉嫌诈骗。被告吴磊自2014年7月24日之后,不但没有归还本金,利息也一分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万元。 被告吴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磊向原告郭峰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6月24日止。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此后,被告吴磊偿还部分欠款,仍下欠89000元没有偿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吴磊再次向原告郭峰借款现金40000元,并承诺将其名下的豫SFA246号车转让给原告郭峰。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吴磊既没有将车转让给原告郭峰,也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郭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郭峰依照约定,出借给被告吴磊现金后,被告吴磊即应当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其在原告郭峰的催索下仍不予偿还,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郭峰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其因违约而给原告郭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峰借款129000元及利息;其中89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本案立案后五日开始,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