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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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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丽,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超,公司员工。 被告吴小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郝荷,女,1987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进禄,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丽,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超,公司员工。

被告小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郝荷,女,1987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进禄,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祁爱芳,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诉被告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小强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同日他公司被告吴小强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他公司为被告吴小强提供贷款担保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因被告吴小强于2014年4月30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履行代偿50000元贷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偿还了代偿的本金4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无偿还10000元代偿款和利息的任何意向,多次联系未果,因此,他公司要求被告吴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无条件立即向他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0000元,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月30‰利率自2014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另按担保贷款本金10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2万元。

被告吴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小强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小强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发放贷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并由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吴小强、郝荷、祁爱芳、吴进禄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被告吴小强、郝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第一个月内,被告吴小强、郝荷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若代偿超过一个月,被告吴小强、郝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吴小强、郝荷的义务包括保证如期偿还原告担保的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吴进禄、祁爱芳对吴小强、郝荷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2013年10月31日,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向被告吴小强发放了10万元贷款,2014年4月30日,贷款到期,但被告吴小强并未按时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替被告吴小强偿还了该笔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小强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代偿的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小强、郝荷、吴进禄、祁爱芳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吴小强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偿还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后,取得向被告吴小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小强未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桥支行的贷款本金,违反原告与被告吴小强的合同约定。按照《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吴小强已偿还的本金,被告吴小强、郝荷应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吴小强、郝荷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进禄、祁爱芳应对被告吴小强、郝荷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强、郝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10000元贷款。并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0‰,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小强、郝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富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吴进禄、祁爱芳对被告吴小强、郝荷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进禄、祁爱芳承担责任后取得向被告吴小强、郝荷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小强、郝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