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381号 法定代理人吕正燕,女,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抚养费,我无工作,而被告陈某乙是太阳能总代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吕正燕与被告陈某乙之女。2005年8月,吕正燕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原告陈某甲判由吕正燕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10年3月原告陈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自2010年4月起,抚养费增加为每月350元。2015年5月,原告陈某甲再次以物价上涨、其母没有收入来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200元,并一次性付清其18岁之前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在子女成年之前,父母双方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根据相关的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对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就本案而言,2010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甲350元抚养费,是根据当时的生活条件、收入水平等因素而作出的。五年来,无论是收入水平、物价水平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统计部门的数据足以说明这种变化,加之原告陈某甲即将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相应的教育等费用增加不可避免,所以,原告陈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提高的客观实际,有合理的理由,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抚养费可按照月收入水平的20%到30%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以上标准计算。考虑到吕正燕具体行使抚养权,所付出的精力、劳动等相应多于被告陈某乙,因此,应按30%的比例计算较为适宜。目前无法查证被告陈某乙的实际收入,所以应根据以上原则参照国家统计部门统计数据来计算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国家统计部门数据显示,2014年度河南省国家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按30%计算应为11641.2元,以此为基础,确定为年抚养费12000元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当支付到被抚养人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则上应掌握为年满18周岁。自起诉时起至原告陈某甲18岁尚有4年1个月,时间不长,总数额不大,考虑到被告陈某乙消极应诉和为了便于执行及节约司法成本等的因素,以一次性支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十八周岁之前(2015年5月到2019年6月)的抚养费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