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570号 委托代理人范天成,男,汉族。 被告余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传涛,男,汉族。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喜诉被告余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天成,被告余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义、殷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喜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43分左右,被告余辉驾驶其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豫SHA909号轿车,沿明港农工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往北横过公路步行的朱桂英撞倒,造成朱桂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多方面救治,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朱桂英抢救期间,被告余辉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没有赔偿。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朱桂英多处受伤致死,给我们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现在没有得到赔偿和安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各种损失合计443024.4元。 被告余辉辩称,我的车购买的有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予赔偿。只要是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们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对方垫付了7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对方应予退还。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余辉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之后,才能确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余辉负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租床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于朱桂英的死亡,其家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两份病历都显示是死者家属主动转院和放弃治疗,朱桂英的死亡结果不单单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7时43分许,被告余辉持证驾驶其豫SHA909号轿车,沿明港镇农工路由东往西行驶到亚龙湾门口时,将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的朱桂英撞倒,造成朱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余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桂英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3、昏迷原因待查,脑干梗死?4、双侧半卵圆中心、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渗出性病变,双侧胸腔积液;6、肺部感染;7、败血症;8、心脏钝挫伤;9、腹腔积液;10、双侧坐骨、耻骨、骶骨右侧侧块骨折;11左侧股骨颈骨折;12、右侧胫腓骨上段骨骨折;13、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因朱桂英伤情危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由于费用高昂,原告陈玉喜及家人无力承担。为了降低费用,也离家近一些,2014年10月17日,要求将朱桂英转到信阳信钢医院治疗,后终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240386.85元,治疗期间,被告余辉为其支付了77000元的费用。 被告余辉的豫SHA909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死者朱桂英,女,汉族,1933年12月1日生,生前居住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工人街装运公司,身份证号413023193312010425。其有八名子女,为诉讼方便,推举陈玉喜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桂英因该次事故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其亲属为抢救朱桂英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已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朱桂英死亡的责任。朱桂英因本次事故而身亡,由此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朱桂英亲属——即本案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豫SHA90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原告方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38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9700元;3、营养费97天×20元/天=1940元;4、关于护理费,朱桂英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一直在重症监护病房,全部由医院护理,该部分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因此,只应计算其在信阳信钢医院的护理费,根据朱桂英的病情,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70天×7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10920元;5、交通费根据朱桂英住院时间、距离等酌定为2000元为宜;6、安葬费19402元;7、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5年=121957.25元;8、朱桂英在中心医院住院时,其亲属陪护租床费1620元(该费用被告余辉要求自愿负担);9、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余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目前未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余辉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论理由不予采纳。朱桂英有子女八人,共同推举原告陈玉喜参加诉讼,代为他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确定精神赔偿时,应考虑所有权利人的利益。由于朱桂英的死亡,其子女精神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悲伤和痛苦,无法相互替代,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分别考虑。现原告方主张60000元,分配到每名子女不足10000元,数额并不大,所以,应当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喜各种损失466306元; 被告余辉赔偿原告陈玉喜1620元,该款在其垫付的77000元中扣除,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945元,由被告余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