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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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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凡诉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陈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秋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2080号

原告陈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秋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凡诉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凡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和12月16日,我先后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分别出具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后我按合同约定先后借给被告两笔现金共计11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依约每月向我支付利息22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链断裂为由,给我出示了一份暂时无力还款的声明,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人民币,同时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按照法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和12月16日,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原告陈凡分两笔借给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和10万元。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凡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期间,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至4月25日依约向原告陈凡每月给付利息22000元,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其公司所有债权人发布新的还款方案的通知书,承诺100%支付本金,并让客户选择以本金抵偿房产。如客户不同意接受房产,同意停息返本的,公司按以下方式返本:1、从2015年7月份开始,2016年前还总金额的30%;2、2016年7月份之前还总金额的30%,2016年前还完全部金额。原告陈凡接到通知后,不接受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通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还款方案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达成合意后的意志体现,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陈凡的同意之下,单方面改变协议内容,不完全充分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给债权人所发布的还款通知来看,原告陈凡所追求借款利息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原告陈凡要求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利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与借款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当,因此,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凡与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凡偿还借款110万元,每笔借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履行时应当扣除已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0元,由被告信阳市易方园园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松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