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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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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建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赵新建,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赵旭,信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单位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意,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新建,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赵旭,信阳市法律事务所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存刚,该单位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余意,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建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新建于1989年在给平桥区(原为镇政府)修建光明路工程建设依土地兑换项目中,平桥镇镇政府将兑换的土地使用权分别以“信阳县平桥镇光明路兴旺养殖场”和“信阳县平桥镇光明书店”的名义将公章及土地使用权证【信国用(1989)字第310号和信国用(1998)字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原告。原告用此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于1999年5月、6月分别在被告方申请抵押贷款。在抵押贷款时,因此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者名称不是原告个人,故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由平桥镇政府出具人了两份证明,证明这两块土地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原告将两份证明(原件)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一并交于被告,被告收到后同原告先后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双方经过信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再审的审理,证明原告用土地抵押贷款,要求原告归还贷款。经过十年的努力,于今年元月原告将拖欠被告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结清。被告方也出具了证明。由于被告方无法完整的退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平桥镇镇政府证明原件,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承诺和实现。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蒙受很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依据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抵押的完整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桥镇镇政府的证明(原件)。2、依法裁决被告方不能完整归还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赔偿给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和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1999年5、6月份,被答辩人赵新建在答辩人下属楚王城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判决书显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赵新建放的并不是抵押贷款,而是信用贷款,既然是信用贷款,被答辩人根本不需要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抵押物。2、被答辩人诉称其用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都一并交于答辩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办理的是信用贷款而非抵押贷款,且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诉称的两份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如被答辩人是用土地使用权证作低押贷款,其应当提交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的手续。而且,即便是办理土地抵押贷款,也是由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也是由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答辩人作为贷款银行只持有他项权证原件,从不收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赵新建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收其原物当然无法返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赵新建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建诉称的用于在被告处抵押贷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桥镇政府的证明”,除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查专用章”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等材料外,其他材料均为复印件,而该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三份注明“楼房抵押”、一份注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未写明证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下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诉称的抵押在被告处的相关材料,被告明确回复“1、1999年5月24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原件,现将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给贵院。2、我社在办理赵新建贷款过程中,无抵押物清单,无抵押登记本,无抵押权证书【信国用(1998)第310、311号】,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平桥镇政府1999年5月20日、6月28日证明。即通知书第2—5项材料我社均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建未能提供诉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平桥镇镇政府证明一并交于被告用以抵押贷款的有效证据,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也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新建对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松

审 判 员  王政

人民陪审员  李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